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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不服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24-02-06 13:48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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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仓市十八港路29号

第三人某某医疗器械(苏州)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5工不认〔2023〕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312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某某医疗器械(苏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调查取证。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1号上班用台钻钻铝管,不小心铝渣碰到眼睛里,用手揉搓力度稍大,造成视网膜裂孔,事实清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答复人调查核实,史某某某某医疗器械(苏州)公司的员工,从事操作工工作。日常工作时间为8时至17时。2023年7月21日,史某某正常上班,其自述:下午15时左右,在给铝管打眼过程中,右眼好像进了什么东西,觉的应该是铝屑,感觉右眼不舒服后,使劲揉了几下,右眼就出现了2个小黑影,稍微有点模糊,当时没太在意,休息一下后就继续工作,之后正常下班。第二天早上感觉右眼看不清,就去太仓市中医医院就诊。太仓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现病史:“右眼视物模糊2天。辅助检查:双眼B超:双眼玻混,双眼后巩膜葡萄肿。双眼底照相:视盘色界可,见视网膜裂孔。”中医诊断:能近快远、肝肾亏虚症。西医诊断:高度近视。建议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史某某2023年7月24日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现病史:右眼视物模糊,无明显眼红、眼胀。诊断:视网膜裂孔,视网膜脱离。2023年7月28日入院诊断:“1.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2.右眼增生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3、右眼玻璃体积血4.右眼并发性白内障5.左眼并发性白内障6.左眼视网膜劈裂症7.左眼黄斑裂孔8.双眼高度近视。”并且在其提供的所有病史材料中未见有外伤记录史和右眼有异物进入情况。为查明史某某自述的受伤情况,我局调查人员于2023年12月1日到某某医疗器械(苏州)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录制了史某某自述受伤过程的模拟视频。以上事实有病史资料、劳动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2023年7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史某某自述在给铝管打眼过程中,右眼好像进了什么东西,觉得应该是铝屑,致右眼不适受伤,因该情形无相应病史材料及受伤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答复人依法不予认定史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是正确的。二、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史某某2023年11月20日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答复人于当日向其发出苏0585工补2023〕1670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补正完毕,答复人于当日受理。2023年11月23日,答复人向第三人某某医疗器械(苏州)公司发出了苏0585工举2023〕38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第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附件材料等证据。经调查核实,答复人综合在案证据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了苏0585工不认2023〕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答复人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的0585工不认〔2023〕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商信息、太仓市工伤文书领取方式确认单;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6、送达回执、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7、证据清单;8、劳动合同书;9、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10、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大仓中医院);11、病历文书截图;12、出院小结;13、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单;14、当事人事故陈述材料;15、情况说明、病假单、门诊病历、申请表、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结算通知单;16、员工出勤资料表、设备操作规程、生产日报表、生产效率表;17、现场勘察记录、现场照片及光盘视频;18、询问(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第三人员工,从事作业员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7时。2023年7月22日,申请人至太仓市中医医院就诊,眼科A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双眼玻璃体混浊、双眼后巩膜葡萄肿。”主诉与现病史均为:“右眼视物模糊2天。”中医诊断为:“能近怯远、肝肾亏虚证。”西医诊断为:“高度近视。”建议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主诉为:“右眼视物模糊三天。”现病史为:“右眼视物模糊,无明显眼红、眼胀。”诊断为:“视网膜裂孔,视网膜脱离。”2023年7月28日至2023年8月1日,申请人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2、右眼增生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3、右眼玻璃体积血;4、右眼并发性白内障;5、左眼并发性白内障;6、左眼视网膜劈裂症;7、左眼黄斑裂孔;8、双眼高度近视。”202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左眼黄斑前膜;2、左眼玻璃体后脱离;3、左眼并发性白内障;4、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后;5、右眼无晶状体(phaco术后);6、双眼高度近视性脉络膜视网膜病变。”2023年1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其自述受伤害经过为:“本人于2023年7月21日下午,在本厂制造部用台钻给铝管打孔时,右眼不小心进了铝屑。我用手使劲揉了几下,眼前就出现了绿豆大小的两个黑影。当时我以为是飞蚊症,到了7月22日早上,视觉就模糊不清,而且眼前出现很多小蝌蚪状黑影从上往下掉,于是我急忙到太仓市中医院就诊,医生检查后说是视网膜坏了个洞,必须要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同日,因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作出苏0585工补2023〕1670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并向申请人完成直接送达。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补正完毕,被申请人作出0585工受2023〕294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完成直接送达,后于2023年11月24日向第三人完成邮寄送达。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5工举2023〕38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3年11月24日向第三人完成邮寄送达。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当天右眼没有受过撞击,也没有外伤和出血情况,中医院的医生检查时右眼没有铝屑。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及病假单、门诊病历、申请表、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结算通知单、员工出勤资料表、设备操作规程、生产日报表、生产效率表等。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至第三人处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拍照取证等。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对俞某某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0585工不认〔2023〕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23年12月12日向申请人完成直接送达,于2023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完成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为第三人员工,从事作业员工作

2、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商信息、太仓市工伤文书领取方式确认单、证据清单、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门诊病历、眼科A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病历文书截图、出院小结、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单、当事人事故陈述材料。证明申请人提出工伤申请的时间提交的材料以及就诊过程和医院诊断情况

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证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时间、内容。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工伤申请的时间

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限期举证的时间、内容。

6、情况说明、病假单、门诊病历、申请表、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结算通知单、员工出勤资料表、设备操作规程、生产日报表、生产效率表。证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间、内容。

7、现场勘察记录、现场照片及光盘视频、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调查过程

8、送达回执、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有关文书的时间和方式。

本机关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认定的有权部门,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能。本案中,申请人称其在2023年7月21日下午钻孔时,有铝屑进入眼睛,系工伤。根据申请人自述、病历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右眼未受过撞击、无外伤出血情况,其就医时,主诉均未提及受伤过程,也无证人等证明存在伤害事故。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存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调查、送达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23年11月30日,但根据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可知,该份文书于2023年11月23日被中国邮政收取,于2023年11月24日被第三人签收。因此,该落款时间存在笔误,鉴于该笔误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0585工不认〔2023〕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0585工不认〔2023〕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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