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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某某桥梁公司不服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24-03-15 13:32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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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江阴市某某桥梁公司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仓市十八港路29号

第三人周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21]第019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周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21]第019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24年1月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周某某与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应诉材料,申请人才看见019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收到材料后立即前往太仓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科查询,工作人员告知在2021年8月27日曾经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给申请人,但是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要求工作人员提供邮寄凭证以及签收证据,但是工作人员未提供。故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确在2021年8月28日从未签收过《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在2024年1月4日才第一次看见《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审查。根据周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并非周某某受伤工程的承包人这一客观事实,申请人对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江阴市某某船务公司,并非江阴市某某桥梁公司周某某是在太仓新建疏港铁路专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而该工程并非申请人所承包的工程。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明无锡某某重工公司是工程的总包方,无锡某某重工公司江阴市某某船务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案涉工程由江阴市某某船务公司承包,工程名称为新建太仓港疏港铁路专用线工程钢桁梁施工,周某某所参与施工的即为该合同项下的工程。申请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并非施工项目的承包方,案涉施工项目与申请人无关,因此,周某某在施工时受伤并不能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并非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二、周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第一条理由,申请人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按照工程转包的法律关系来认定,申请人也不是工程的承包方,申请人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所以周某某与申请人之间无任何关系。周某某提供了加盖有江阴市某某桥梁公司”公章的《劳动关系证明》以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经过申请人的核实,申请人从未出具过该份证明,且该份证明中“江阴市某某桥梁公司”的公章并非申请人的公章,申请人怀疑系他人私刻的公章,明显与申请人的公章不一致。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周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份证据所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并非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申请人与周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认定周某某2021年6月22日的受伤为申请人应承担责任的工伤,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特提出复议,请求依法审查,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共3页;2、催款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答复人调查核实,2021年6月22日,周某某在工地加固螺栓时不慎坠落受伤,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21年6月22日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头面部外伤、唇部裂伤。综上,周某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答复人依法认定周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二、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周某某2021年8月2日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于当日受理。同日,答复人作出了太工伤证字[2021]17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按照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址江阴市锡澄路某某号进行了邮寄送达,该份邮件的收件人为江阴市某某桥梁公司王某”。后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签收,物流信息显示“他人代收:会计”,但并未向答复人提交任何材料。经调查核实,答复人遂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了太工伤认字[2021]第01924《认定工伤决定书》,?/span>并于同日按照上述收件地址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送达,后申请人于2021年8月28日签收,第三人于2021年9月2日签收。据此,答复人认为申请人现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三、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来看,《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处以及《劳动关系证明》“单位(盖章)”处均加盖了申请人的公章。结合第三人及工友向某甲的询问(调查)笔录,上述材料的公章是工地负责人张冲协调后加盖的,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答复人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21]第01924《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工伤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5、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送达回执;6、证据清单;7、劳动关系证明;8、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9、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证明;10、证人证言、身份证;11、公示牌;12、询问(调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至本机关阅卷,并于2024年2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行政复议申请未过法定期限。根据人社局的证据材料第15、16页可知,人社局是在2021年8月27日下午14点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到江阴市锡澄路某某号8月28日下午17点49分邮政快递显示由他人代收,但是无代收人的名字。答辩人在锡澄路某某号,这个地址上有各自独立的好几家公司,且这个地址上无门卫,节假日均无人上班。2021年8月28日是周六,不仅答辩人公司无任何员工上班,锡澄路某某号这个地址上都无人上班。正常情况下,邮寄到答辩人处的快递,都会先打电话给答辩人员工,答辩人员工再出来当面签字收取。但是本案中,这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邮政快递根本就没有答辩人员工签收,答辩人的确是在周某某劳动仲裁案应诉材料中才第一次看见这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答辩人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的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过法定期限。二、答辩人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欧洲冠军联赛_欧洲杯投注官网: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从以上规定可知,成立劳动关系必须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必须是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看本案,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可知,他是工友向某甲介绍过来到太仓疏港铁路工地干活的,2021年6月15日到工地,6月22日受伤,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由李某某给他们每天拍照考勤。周某某也知道这个工地是中铁四局包给无锡某某重工公司,但是不知道无锡某某重工公司再包给哪一家公司。向某甲的询问笔录可知,他们从湖南老家(包括湖南人周某某)开车过来的,8个人,是李某某叫他们到太仓这里来干活的。他们的工资是无锡某某重工公司代江阴市某某船务公司发的。以上调查笔录可知,李某某喊了周某某向某甲8人从湖南过来到太仓疏港铁路工地干活,不清楚李某某上面的公司是哪个公司。这个工地是中铁四局分包给无锡某某重工公司,他们的工资是无锡某某重工代江阴市某某船务公司发放的。那么,很明显,周某某向某甲等人都是在这个工地干活,他们的包工头是李某某。这个工地是无锡某某重工的施工工地,他们的工资是江阴市某某船务公司发放的,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是从江阴市某某船务公司结算的。周某某等人提供的劳动是江阴市某某船务公司的工程内容,工资实质上由江阴市某某船务公司发放。经答辩人多方了解,这个工地是中铁四局分包给无锡某某重工公司,无锡某某重工公司再分包给江阴市某某船务公司江阴市某某船务公司再分包给江阴市某某钢结构安装队(经营者杜某某)、江阴市某某钢结构安装队再分包给靖江市某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张某某叫来了李某某李某某叫来了向某甲周某某李某某2022年1月11日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其下面的所有工人的工资由李某某发放,与张某某、杜某某无关。由此可以证明,这工程的整个过程中都没有答辩人参与。所以,太仓疏港铁路工程并非答辩人的工程,答辩人与这个工程无任何关联。再回过头来看,答辩人并没有招聘周某某,答辩人并没有安排周某某到太仓工地干活,太仓工地也不是答辩人的工程,答辩人也不可能安排周某某到太仓工地干活。人社局举证的《劳动关系证明》和《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答辩人公章,答辩人多次询问公司员工,均答复没有在这份材料上盖过章。所以答辩人怀疑有人私刻答辩人的公章,答辩人请求能够对《劳动关系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无论是有人私刻答辩人公章,还是有人偷盖答辩人公章,答辩人还是坚持认为,事实总归是事实,这个工地并非答辩人的工地,周某某的工作内容也不是答辩人安排的,周某某的工作内容也不是答辩人的业务组成,所以周某某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某某的工伤的确是需要有公司(层层分包关系下的某一家公司)来承担责任,但是不应由与疏港铁路工程毫无关联的答辩人来承担责任。请求行政复议机关能够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共40页;2、费用结算表;3、向某甲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2日,第三人在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当日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主诉为:“头部及四肢外伤1小时。”现病史为:“头部及四肢外伤1小时,高处坠落。”初步诊断为:“股骨骨折,髌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外伤。”2021年7月13日,申请人出具《劳动关系证明》,称第三人自2021年6月15日进入其单位工作,系其单位职工。同日,证人向某甲向某乙出具《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形。2021年8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其自述受伤害经过为:“2021年6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在太仓港疏港铁路项目荡茜河至陆璜公路段钢构桥加固螺栓过程中,因失足,安全绳断裂,从六米高空坠下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同日,被申请人受理其申请,作出太工伤认案字[2021]1662号《工伤保险责任受理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完成直接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工伤证字[2021]17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邮寄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锡澄路某某号,收件人为江阴市某某桥梁公司王某,物流信息显示该份文书于2021年8月4日签收。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对向某甲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工伤认字[2021]第01924《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邮寄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锡澄路某某号,收件人为江阴市某某桥梁公司王某,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签收该份文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该份文书。

案件审理中,本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相关资料,系统显示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将经营地址由江阴市滨江西路号变更为江阴市锡澄路某某号,后于2022年8月25日将经营地址变更为江阴市圣廷街某某号。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所公示的2020年度报告上显示企业通信地址为:江阴市锡澄路某某号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工商信息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清单、劳动关系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证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公示牌。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申请的时间提交的材料、第三人的就诊过程和医院诊断情况

2、工伤受理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的时间。

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限期举证的时间、内容。

4、询问(调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申请人调查过程。

5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送达回执。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有关文书的时间和方式。

本机关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认定的有权部门,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根据邮件查询信息可知,申请人于2021年8月28日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至2024年1月13日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称未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相关文书,该地址、公司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与申请人2020年年报所公示的相关信息均一致,且邮寄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均被签收,被申请人相关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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