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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物流公司不服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24-02-27 13:38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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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苏州某某物流公司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仓市十八港路29号

第三人徐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5工认〔2023〕29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12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徐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5工认〔2023〕29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徐某某2023年9月22日因公外出期间,只有口头和微信与我司负责人说摔倒受伤,无现场照片或视频,或现场证人。检查腰部外伤是2023年10月1日,距2023年9月22日已过去一周,中间时间间隔较长,无法确认徐某某受伤时间,故申请撤销工伤认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答复人调查核实,徐某某苏州某某物流公司工人,2023年9月22日因工外出期间在对方公司送货时打开车厢门时摔倒受伤。徐某某经湖北省通城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外伤。综上,徐某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答复人依法认定第三人徐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二、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徐某某2023年11月7日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于当日受理。2023年11月9日,答复人向申请人作出了苏0585工举2023〕36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11月10日,答复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上述材料。申请人向答复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医院就诊材料照片等证据。经调查核实,答复人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了苏0585工认2023〕29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12月5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完成了邮寄送达。三、申请人认为无法确认第三人受伤时间与事实不符。根据第三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来看,第三人曾于2023年9月23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处赵某某告知了受伤事实,赵某某对此并未有异议。另,第三人提供的就诊资料所记载的病史情况亦能佐证受伤时间为2023年9月22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答复人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的苏0585工认2023〕29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工商信息及太仓市工伤文书领取方式确认单;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5、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送达回执;6、证据清单;7、劳动合同书;8、支付凭证截图;9、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通城县医院);10、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11、当事人事故陈述材料;12、光盘(录音3段)及电话录音文字;13、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就诊材料照片;14、询问调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除光盘(录音3段)为电子证据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申请人处员工,从事集装箱驾驶员工作。2023年9月22日,第三人被安排至某某(无锡)电子材料公司送货。2023年9月23日,第三人向申请人总经理赵某某发微信称卸货时货柜箱门很紧,用撬棍撬,人摔在地上把腰搞了一下。赵某某回复:“好的,尽量给你安排休息。”2023年9月24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太仓众旺药房有限公司支付58元。2023年10月1日,第三人至湖北省通城中医院就诊,主诉为“腰痛9天。”现病史为“患者诉9天前因外伤伤及腰部,致腰痛,活动及搬重物时疼痛明显,于今日来我院求治。”门诊诊断为“1、T12椎体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3、腰椎间盘突出。”2023年10月11日,第三人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主诉为“外伤后腰部疼痛19天。”初步诊断为“腰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2023年10月18日,第三人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主诉为“外伤后腰部疼痛26天。”初步诊断为“腰椎骨折。”2023年11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其自述受伤害经过为:“2023年9月22日晚上23时20分左右,本人前往某某(无锡)电子材料公司送货,打开车厢门时,用撬棍用力过猛导致摔倒。2023年9月23日,告知负责人受伤事实。后于2023年9月24日前往药店购买药物服用。后疼痛加剧,于2023年10月1日前往湖北省通城中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日,被申请人受理其申请,作出0585工受〔2023〕279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完成直接送达。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5工举〔2023〕36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其与公司调度员及赵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门诊病历。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0585工认〔2023〕29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完成邮寄送达。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至太仓众旺药房有限公司调取与本案相关的药品销售清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从事集装箱驾驶员工作。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工商信息及太仓市工伤文书领取方式确认单、证据清单、支付凭证截图、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湖北省通城中医院、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当事人事故陈述材料、光盘(录音3段)及电话录音文字。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申请的时间提交的材料、第三人的就诊过程和医院诊断情况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的时间。

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限期举证的时间、内容。

5、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就诊材料照片。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间、内容。

6、询问(调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申请人调查过程。

7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送达回执。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有关文书的时间和方式。

本机关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认定的有权部门,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第三人为申请人处员工,从事集装箱驾驶员工作。根据微信聊天记录、门诊病历、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知,2023年9月22日,第三人送货至某某(无锡)电子材料公司,在打开车厢门时摔倒受伤。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为工伤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立案、调查、工伤认定期限、送达等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受伤无现场照片、视频或现场证人予以证明。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申请人的说法,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0585工认〔2023〕295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585工认〔2023〕2955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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