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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不服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时间:2023-11-09 10:59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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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郁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长寿北路9号。

第三人吴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沙溪)行罚决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吴某甲为本案第三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太公(沙溪)行罚决字〔2023〕6不服要求从严处罚,拘留3-5日。

申请人称:沙溪派出所辅警怂恿和欺骗我去医院验伤,导致我额外支出460元检查费。民警向我录口供时告知我不需要验伤单,只需要监控录像就可以证明吴某甲打人事实。口供中并没有采用我的验伤单,本人被吴某甲打了一下胸口,胸口疼痛和胸闷三天,我的受伤情况并没有出现在口供中,在此,要求从严处罚吴某甲并拘留他3-5日。在此,要求从严处罚编号某辅警欺骗他人和忽悠他人的恶劣行为,并要求某辅警赔偿本人460元医院检查费。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太公(沙溪)行罚决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023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1.门(急)诊病历;2.CT诊断报告单;3.就诊明细单;4.挂号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17日22时许,郁某报警称与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因鸡腿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沙溪派出所辅警到达现场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郁某控告吴某甲推了其胸口一下。本所于2023年8月18日以殴打他人受理本案。经调查,2023年8月17日22时许,郁某在沙溪镇某路某美食街奥尔良烤鸡腿摊位室外与摊位老板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因鸡腿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吴某甲抓着郁某衣领推了一下胸口。派出所警力于出警现场把吴某甲郁某带至沙溪派出所接受询问。

以上事实有吴某甲的陈述、郁某的陈述、执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吴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机关据此对违法行为人吴某甲处以200元罚款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欧洲冠军联赛_欧洲杯投注官网:申请人郁某提出“对太公(沙溪)行罚决字〔2023〕6号不服,要求从严处罚,拘留3-5日”的复议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继而第三人推搡申请人,申请人伤害后果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系“情节较轻”,对其处以罚款20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从严处罚吴某甲并拘留他3-5日”无法律依据,建议复议机关不予采纳。

欧洲冠军联赛_欧洲杯投注官网:申请人郁某提出“在此要求从严处罚编号辅警欺骗他人和忽悠他人的恶劣行为,并且要求辅警赔偿本人郁某460元医院检查费”的复议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申请人报案被他人殴打,警务工作人员告知其可以到医院检查伤势,系正当行为,并不存在怂恿和欺骗。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建议复议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吴某甲作出的太公(沙溪)行罚决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太公(沙溪)行罚决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5.到案经过;6.传唤家属通知书;7.吴某甲询问笔录;8.郁某询问笔录;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罚没款通知书11.罚没款专用收据12.电话查询记录13.身份信息14.送达回证15.随身物品清单1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7.执法仪录像说明18.视频证据光盘(记录事发经过的执法仪录像)19.法律、法规摘要。以上证据除视频证据光盘(记录事发经过的执法仪录像)为电子证据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81722时许,在太仓市沙溪某路某奥尔良烤鸡腿摊位因购买烤鸡腿存在质量纠纷申请人与吴某乙(摊位老板)、吴某丙、第三人发生纠纷申请人报警。辅警到场双方继续争吵,期间第三人抓申请人衣服推了申请人一下,随即肢体冲突被现场辅警制止。申请人控告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后申请人、第三人前往被申请人处。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传唤并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份。同日,申请人至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就诊,门(急)诊病历中载明“初步诊断:胸部外伤”。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太公(沙溪)行罚决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缴纳该罚款。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案件来源及被申请人受案情况。

2.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传唤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执法仪录像说明、视频证据光盘(记录事发经过的执法仪录像)、电话查询记录、身份信息。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及内容。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第三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幅度、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及第三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

4.门(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就诊明细单、挂号单。证明申请人就诊情况及诊疗结果。

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内部程序。

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罚没款通知书罚没款专用收据。证明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方式及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7.法律法规依据摘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等人与申请人因消费纠纷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推搡,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执法仪录像、申请人笔录、第三人笔录等证据证实,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第三人以抓衣服的方式推了申请人一下,综合考虑第三人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情节较轻,并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传唤、受理、询问、告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要求本机关“从严处罚编号某辅警……并要求某辅警赔偿医院检查费”的请求。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辅警告知其可以到医院检查伤势并无不当,且申请人的上述请求非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本案的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太公(沙溪)行罚决字〔2023〕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作出的太公(沙溪)行罚决字〔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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