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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不服太仓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时间:2024-01-08 14:33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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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甲

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住所太仓市上海东路58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2310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追加刘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板桥)不罚决字字20239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刘某某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1、事情起因是对方邻居长期在消防走道电梯口放置个人物品。2、2023年9月22日,本人扔垃圾经过电梯下去的时候,厨余垃圾有滴漏到地上,基于对方之前的不友好,我没有马上清理干净,随后对方在小区业主群(294人)中对我进行威胁“要弄死我全家”并辱骂“有娘生没娘养”等话语,同时拉着群里认识的邻居一起对我进行“神经病”“要公示”等公开辱骂,并且把我进电梯的监控发到群内让别人批评我,在此期间我并没有辱骂对方。3、对方还把我家的门卡扣踢变形了,明显是对方老公踢的。4、从我报警到出结果,整个过程我都不知道进展到哪一步了,而对方完全知道进展到哪一步了。5、对方报警之后,警察帮她调取监控,还让她用手机录下来。对方也在群里说是警察帮她找到的监控。可是当警察把物业公司人员叫到派出所之后,对方又改口了,说是她自己找到的监控。6、对方在群里说也觉得会被罚款,可是结果连警告、100元或者200元的罚款都没有7、派出所是否把对方所有不当行为都上报,办案过程是否公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太公(板桥)不罚决字字〔2023〕9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刘某某作出的太公(板桥)不罚决字字2023〕98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9月22日7点多,申请人在太仓市洛阳路某小区带儿子上学,手中拎着装有厨余垃圾的塑料袋,其经过204室门前等待电梯时,发现垃圾袋有点漏,看到204室门前摆放了滑板车,其任由垃圾袋内液体滴在该滑板车上,待电梯到达后,径直离开。2023年9月22日8时许,住在204室住户刘某某、时某某发现自家滑板车上滴不明液体,刘某某在名为“太仓某小区业主群(12、13、14)”的295人微信群中发布“有娘生没娘养的牲畜”等言语辱骂他人。9月25日,申请人至太仓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报案反映上述情况,板桥派出所受理案件调查。以上事实有刘某某的陈述,吴某甲、时某某、吴某乙的陈述、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被申请人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刘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1.申请人认为对刘某某处罚结果不合理。综合分析该案起因系邻里矛盾,申请人曾多次向物业反映,204室业主(刘某某、时某某)将自行车、滑板车停放在204室门前消防通道内,物业也多次协调双方。板桥派出所于2022年6月30日接到过申请人报警反映上述情况,经现场说理教育协调,刘某某等人及时改正。后续便发生了申请人报案控告的情况,因本案起因为邻里矛盾,刘某某在业主群内公然侮辱他人的情况,经调查系9月22日7时20分许,申请人在太仓市洛阳路某小区带儿子上学,手中拎着装有厨余垃圾的塑料袋,其经过204室门前等待电梯时,发现垃圾袋有点漏,看到204室门前摆放了滑板车,其任由垃圾袋内液体滴在该滑板车上,待电梯到达后,申请人径直离开。申请人主动说明自己垃圾袋漏到滑板车及其公共区域的情况。204室的刘某某在发现自己滑板车被滴了不明液体后,在业主群内询问谁滴的不明液体,后申请人说:“先自己楼道乱放东西还怪别人滴楼道”、“滑板车小孩跑闹踩到滑倒谁负责”等,随后刘某某群里辱骂了申请人。本案在调查阶段,刘某某也欲追究申请人将不明液体滴漏到自家滑板车的责任,经过被申请人教育,刘某某深刻认识到了自己在群里辱骂他人是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做出过罚相当的处罚决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该案上述因素,刘某某的行为应评价为“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刘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2.欧洲冠军联赛_欧洲杯投注官网:申请人提出“派出所是否把对方所有不当行为都上报”、“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是否公正”的问题。(1)申请人在2023年9月26日至板桥派出所反映其家(某小区某室)入户大门上有个脚印,门锁位置有凹陷变形,但可以正常使用,民警做好登记工作。申请人9月26日反映其家门被踢的情况,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发现申请人家门口有一脚印,查看周边未发现有监控直接拍摄,申请人本人无法确定门被踢的具体时间,被踢的门卡扣有轻微变形,无法判断该情况为被踢导致还是正常使用损耗。询问申请人怀疑的对象时某某,时某某表示自己在9月22日8点多,其发现自家滑板车被滴不明液体后,到过某室敲门,但无人应门后即离开,未用脚踢门。(2)2023年10月20日,申请人又报警:2023年10月19日在“太仓某小区业主群(12、13、14)”群内,发现204室业主(刘某某)发了一段9月22日电梯内监控,使其遭到部分业主批评。经询问刘某某,其称系自己被公安机关找去询问之后,自己去了某物业找证据,在查看万科12幢电梯内监控时,自行翻拍了一段,该情况得到了某物业管家吴某乙证实。该监控有涉及吴某甲及其儿子正面画面。民警在核实了相关情况后,明确告知申请人,其在物业群内看到的监控绝非公安机关流出,系刘某某自行在某物业处翻拍获得。同时告知申请人,刘某某流出该监控的行为,不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申请人认为刘某某行为不当,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三、被申请人作出太公(板桥)不罚决字字2023〕98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的有关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证据支撑,不应采信。我局对刘某某作出的太公(板桥)不罚决字字2023〕98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传唤报告书;5.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6.到案经过;7.传唤证、刘某某询问笔录;8.刘某某提取笔录及照片;9.吴某甲询问笔录;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吴某甲);11.时某某询问笔录;12.吴某乙询问笔录;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吴某乙);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梯监控录像光盘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15.现场照片;16.送达回执;17.身份信息;18.情况说明;19.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法律法规摘录。以上证据除电梯监控录像光盘及视听资料为电子证据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下属板桥派出所报警称:“其发现在微信群(群名:太仓某小区业主群)群内一名成员发送侮辱性语言的方式对其进行公然侮辱。”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并接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同日,因第三人涉嫌公然侮辱他人,被申请人遂依法将第三人传唤至被申请人下属板桥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对第三人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丈夫时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接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前往事发小区物业公司调取电梯监控录像。同日,申请人报警称自己家门上有个脚印,被申请人民警前往现场处警并拍摄照片调查取证。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传唤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对其手机相关内容进行提取。同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时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物业人员吴某乙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接受吴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第三人直接送达该不予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报案情况及被申请人的受理情况

2、到案经过、传唤证、刘某某询问笔录、刘某某提取笔录及照片、吴某甲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吴某甲)、时某某询问笔录、吴某乙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吴某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梯监控录像光盘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现场照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送达回执。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传唤、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方式

4、法律法规摘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存在邻里纠纷,双方多次通过物业、警察协调相关矛盾。事发当日,申请人任由厨余垃圾滴落在第三人滑板车上,后双方在小区微信群发生争执,后第三人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发送“有娘生没娘养的畜生”等言语中对申请人进行公然侮辱。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对第三批评教育之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传唤、受理、询问、告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板桥不罚决字字2023〕98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公安局作出的太公板桥不罚决字字2023〕98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二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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