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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23-12-28 15:50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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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公司

经营者贾某某,经理

代理人陈某某,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仓市十八港路29号。

第三人马某某

代理人代理人汪明明,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5工认〔20232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10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马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585工认〔20232414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该职工当日监控未拍到任何受伤迹象,工作几小时后就回家了,第二日就说自己受伤了,但是该职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私下还来讹诈。该职工就职的单位主管也没有接收到该职工受伤的消息,以前也没有在单位工作过,是上班前一天自己主动找来工作的,被拒绝后第二次又来找,才给他一个打杂的工作。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0585工认〔20232414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答复人调查核实,马某某某公司工人,2022年6月22日在卸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马某某经太仓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胸肋外伤。综上,马某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答复人依法认定第三人马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二、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马某某2023年8月23日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欧洲冠军联赛_欧洲杯投注官网: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第三人马某某为确认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22年9月13日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太劳人仲不字(2022)第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第三人就此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23年2月9日作出(2022)苏0585民初7776号《民事判决书》。在扣除上述期限后,答复人认为第三人于2023年8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期限遂于当日受理。2023年8月24日,答复人向申请人某公司发出苏0585工举(2023)27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经调查核实,答复人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了苏0585工认(2023)2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三、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存在受伤事实不能成立。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庭审笔录来看,对于第三人于2022年6月22日受伤一事已有李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而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答复人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的苏0585工认(2023)2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律师、工商信息及太仓市工伤文书领取方式确认单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5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送达回执6、证据清单;7、不予受理通知书;8、民事判决书、邮寄送达登记表、寄件联;9、门诊病历;10、出院记录;11、检查报告单;12、第三人自述;13、开庭笔录;14、询问(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意见及证据。

本案审理期间,本机关对申请人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代理人汪某某及案外人李某进行了电话调查。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称其于2022年6月22日工作时不慎摔伤,后于2022年6月27日前往太仓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肺叶多发GGO、右侧7-9后肋骨折,并于2022年7月4日出院。第三人于2022年9月13日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22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9月16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第三人就此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申请人在2022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2月9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585民初7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在2022年6月22日受伤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38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其申请,作出苏0585工受〔2023205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完成直接送达。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苏0585工举202327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585工受20232051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于8月25日完成邮寄送达,后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20231011日,第三人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5工认〔20232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1012日向申请人第三人完成邮寄送达。

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未针对太仓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5民初7776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提起二审或再审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太仓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5民初77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证、介绍信、工商信息及太仓市工伤文书领取方式确认单、证据清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申请的时间、提交的材料以及第三人的就诊过程和医院诊断情况。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的时间。

4、送达回执及签收情况。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有关文书的时间和方式。

本机关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认定的有权部门,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太仓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5民初77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22年6月22日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未针对该份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二审或再审诉讼,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欧洲冠军联赛_欧洲杯投注官网: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第三人为了确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分别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相关期限应予扣除,故被申请人2023年8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期限。第三人于2023年8月2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上述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开庭笔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明其受伤情况。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后,于2023年8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收到上述文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也未提交任何材料,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故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自行调查的情况,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的情形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认定其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0585工认〔20232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585工认〔20232414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二月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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