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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时间:2023-11-17 16:53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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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太仓市东亭南路5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20239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3年9月23日完成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某超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违法,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事项,经被申请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已立案。被申请将案件的办结结果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本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某超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而被申请作出的罚款金额305元并没有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2、申请人认为销售过期食品现象的普遍存在以及各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频发,其原因除了与经营者自身有关以外,还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管力度、处罚力度紧密相关。3、申请人希望执法部门加大对此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真正做到“食品安全领域严监管,坚决查处不手软”,这样才能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商品图及付款凭证;2.投诉举报系统处理截图;3.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4.某超市购物视频。以上证据除某超市购物视频为电子证据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1、经查询12315平台,2023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7日期间,申请人在我局辖区内针对过期食品、食品标签等问题共投诉6起(其中2023年6月15日投诉2起、2023年6月16日投诉3起、2023年6月17日投诉1起)。因被投诉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要求,2023年6月27日、2023年7月14日申请人分别对被投诉人(某大超市、某超市)进行重复投诉举报,要求对被投诉人进行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问题商品进行投诉索赔,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购买商品是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故申请人不属于普通消费者。2、申请人作为投诉人,对于我局是否依法处理投诉是否进行答复及答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享有复议权。我局与申请人就投诉事项已进行调解并已调解结束,申请人并非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我局履行行政处罚职能过程中与申请人并未形成行政关系,且我局对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申请人与其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并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

二、投诉调查处理情况。2023年6月1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6月16日其在太仓市某桥路某园路交界处某超市买了宏途山药薄片,3元,买回来之后才发现生产日期2022年8月16日,保质期9个月,已经过期了,要求处理部门上门核查并赔偿,望相关部门协调处理。2023年6月26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被投诉对象“某超市”登记注册主体为“太仓市城厢镇某宝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某宝食品”),住所地址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某园新村。对某宝食品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投诉的宏途牌山药薄片。鉴于2023年6月8日我局已对某宝食品涉嫌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予以立案,2023年6月28日我局对某宝食品涉嫌经营过期食品进行了并案处理,并于2023年6月29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我局已立案。2023年7月4日,由于某宝食品明确拒绝赔偿调解,故我局依法终止调解,2023年7月13日我局电话告知了申请人调解结果。2023年7月1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内容相同的重复投诉。2023年7月18日,我局就上述重复投诉事项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投诉的问题已立案,目前案件正在调查中。经调查,某宝食品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市监处罚[2023]0614号):1、没收过期的口水娃香辣味萝卜4袋、爽哒哒魔芋爽(香辣味)15袋;2、没收违法所得1.25元;3、处罚款305元,两项共计306.25元,上缴国库。2023年8月30日,我局向申请人寄送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太市监投举告字[2023]城011号),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三、我局依法履行职能。1、我局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并及时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了核查。经查,某宝食品涉嫌经营过期食品,我局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某宝食品作为食品销售者,调查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积极进行整改,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我局参考《苏州市市场监督系统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指导意见》3.0版清单第7项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对某宝食品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减轻处罚。我局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得当,并不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2、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及时开展调查和调解工作,但因某宝食品明确拒绝调解,故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7月13日电话告知申请人调解结果。3、我局于2023年6月1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依法开展了核查,于2023年6月28日进行了立案,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8月30日向申请人寄送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我局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履行职责,而申请人对投诉后的案件处理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其提出的复议要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单、投诉图片;2.太仓市城厢镇某宝食品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材料、询问笔录、太仓市城厢镇某宝食品商行提供的供应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提取单;4.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立案并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5.通话记录光盘及相应录音文字记录;6.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及邮寄凭证、12345系统处理流程图照片打印件。以上证据除通话记录光盘为电子证据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案外人员投诉举报称:太仓市城厢镇某宝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某宝食品”)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至某宝食品进行现场检查并拍照固定证据。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对某宝食品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立案调查。2023年6月17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6月16日其在太仓市某桥路某园路交界处某超市内购买了宏途山药薄片,价格:3元,生产日期:2022年8月16日,保质期9个月,已经过期了,现要求处理部门上门核查并赔偿,望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至某超市(登记注册主体为“太仓市城厢镇某宝食品商行”)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将该案与其于2023年6月3日收到的其他投诉举报人欧洲冠军联赛_欧洲杯投注官网:某宝食品涉嫌经营过期食品案件并案处理。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事项已经立案。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某宝食品实际经营人林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因某宝食品不同意调解,遂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2023年7月14日,申请人再次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内容与其于2023年6月16日投诉举报内容一致。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反馈称:“2023年6月17日,投诉人已就投诉内容向我局进行了投诉,我局进行了受理,经核查进行了立案,并于2023年6月29日电话告知投诉人我局已立案调查。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7月13日电话告知投诉人。目前案件正在调查中,已电话答复。”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对象某宝食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过期的口水娃香辣味萝卜4袋、爽哒哒魔芋爽(香辣味)15袋;2、没收违法所得1.25元;3、处罚款305元,两项共计306.25元,上缴国库。”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市监投举告字2023011号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进行邮寄。2023年9月1日,申请人签收该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单、投诉图片、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方式、时间。

2、太仓市城厢镇某宝食品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材料、询问笔录、太仓市城厢镇某宝食品商行提供的供应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提取单。证明被申请人某宝食品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进行调查的情况

3、立案审批表、立案并案材料。证明被申请人立案并案的审批程序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对某宝食品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和结果。

5、通话记录光盘及相应录音文字记录、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及邮寄凭证、12345系统处理流程图照片打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回复的内容、方式时间和流程。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为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奖励、查处工作的有权部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某宝食品进行了调查处理,后将行政处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已经得到了保障申请人享有的举报权意义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行政机关发动行政权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即属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某宝食品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要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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