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不服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确认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太府行复第9号
申请人高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仓市十八港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严枫,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5工不认〔20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是工伤。
申请人称:其一,我原本是做铣床的,当天领导安排我钻孔,我是服从公司领导安排,再说,厂里哪里有要帮助干活的都会让我去。我们那个车间每个人每天都会开行车的,我在里面做了差不多六个月了,每天都要开多少次行车的。我们干活时连安全帽都没有的,还有李某某先说要把我打死,我就还了一句话,然后就对我疯狂暴打,还有厂里不好,我被打昏在地,过了一个小时才报警,所以我不服,希望能解决此事。本人在其他厂也开过行车,很简单,开过的都知道,工伤一开始是厂里要帮我报的,不知道后来为什么反悔了。在我们那个车间每天每个人都要开行车的,我们都是做钢铁的,所以每天都要开行车,也可以查看当天的监控,没有行车是不好干活的,我如果说假话愿意接受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585工不认〔2022〕6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答复人调查核实,申请人高某某系某公司的职工,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时30分至20时10分。2021年9月30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高某某在用行车吊拉弯机的摆臂时,同事李某某认为其操作违规且有危险,便提醒高某某,高某某听到后离开其工作岗位走到李某某跟前,双方发生争吵、辱骂,李某某用拳头打了高某某的脸和鼻子,高某某随后倒地,之后公司喊了120救护车,将其从公司送至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09月30日,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诊断其为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另查明,高某某为公司新进员工,没有资格操作行车,且其工作岗位并不需要其使用行车。以上事实有病史资料、劳动合同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高某某的受伤情形系因其在违规操作使用行车时与同事李某某发生争吵,后升级为肢体冲突并被同事殴打所致,虽该受伤情形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已脱离了履行工作职责的范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答复人依法不予认定申请人高某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二、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当日受理。同日,答复人向第三人某公司发出苏0585工举(2021)13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提交了证据材料。综合相关证据,答复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2022年2月7日作出苏0585工不认(20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苏0585工不认(20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证、工商信息、太仓市工伤文书领取方式确认单;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送达回执;6、证据清单;7、全日制劳动合同;8、门诊病历;9、CT检查报告单;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单位事故说明;12、璜泾派出所询问笔录;13、询问(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第三人员工,其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20时10分。2021年9月30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申请人在工作中因操作行车事宜与同事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经诊断,申请人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21年12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其申请,作出苏0585工受〔2021〕105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完成直接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苏0585工举(2021)13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1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完成邮寄送达。2021年12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单位事故说明》。同日,被申请人至太仓市公安局璜泾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员工周金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的厂房(即申请人的工作环境)进行拍照。2022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5工不认〔20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完成直接送达。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完成邮寄送达。
另,本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太仓市公安局璜泾派出所调取李某某殴打申请人案件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证、工商信息、太仓市工伤文书领取方式确认单、证据清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申请人提出工伤申请的时间、提交的材料、申请人的就诊过程和医院诊断情况。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工伤申请的时间。
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限期举证的时间、内容。
5、单位事故说明。证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意见。
6、璜泾派出所询问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的调查过程。
7、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送达回执。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有关文书的时间和方式。
本机关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认定的有权部门,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能。本案中,申请人与李振防均为第三人员工。2021年9月30日上午,申请人与李某某在工作中因行车操作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李某某殴打申请人致其受伤。根据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可知,双方发生口角的起因为申请人在工作中不规范操作行车,该问题本可以通过理性方式予以沟通解决,但双方口角升级后,李某某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申请人受到的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然该受伤情形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故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立案、调查、工伤认定期限、送达等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5工不认〔20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0585工不认〔20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如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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