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不服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太府行复第44号
申请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邰某,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太仓市柳州路38号。
第三人太仓市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54615677T,住所太仓市某镇某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太仓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21]第01011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太仓市某公司的员工,从事挡车工工作。2020年11月5日,申请人在下午15时接班后,大约15时多一些的时候,发现自己电瓶车钥匙未拿,便从车间返回车棚取电瓶车钥匙。走出去没几步路,就被二楼纺丝车间工作人员扔下的废丝袋砸伤,倒地无法动弹,送至医院后被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骨盆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但因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21]第0101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其不属于工伤,申请人表示不服,故在此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一、申请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受伤。太仓市某公司的工作时间分为两班,白班工作时间为11时至23时,夜班工作时间为23时至次日11时十天一倒班。申请人受伤的那天正值其倒班,由夜班转为白班,其11月4日上夜班至次日7时下班,休息至11月5日15时继续上班。申请人在进入车间后不久,意识到自己电瓶车钥匙没拿,便迅速从车间出来赶到车棚,此过程时间间隔较短,申请人也没开始具体开展其工作,故申请人在当天15时多一点的时候受到的废丝袋砸伤可以视其在工作时间前后受到的伤害。二、申请人符合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的情形。申请人是在去公司车棚的过程中被二楼扔下的废丝袋砸伤,从车间到车棚的整个区域都属于太仓市某公司的场地范围之内,申请人在公司场地范围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的有关规定。三、申请人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中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根据法律精神“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应该做限缩解释。国际劳工组织121号建议也指出:“在工作前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诸如运输、清理、备料、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服等预备和收尾性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应作为工伤事故。申请人进入车间在整理衣物准备工作时,意识到电瓶车钥匙没放在衣物口袋内,便前往车棚取钥匙,整理衣物及内置财物是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符合“为工作做一些预备性事情”的情形,所以在这个时间内发生的事故应该属于工伤。主观上,申请人也是为了更好的开展工作,才选择返回车棚取钥匙。如果申请人没有回车棚拿钥匙而是继续工作,工作中就会经常性的担心电瓶车钥匙是否丢失等情况,容易导致心绪不宁,既影响了工作效率,更甚者可能会造成生产事故。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21]第01011号工伤认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太工伤认字[2021]第01011号),该证据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答复人调査核实,申请人王某系第三人太仓市某公司的员工,从事挡车工工作。工作时间分为两班,白班工作时间为11时至23时,夜班工作时间为23时至次日11时,十天一倒班。2020年11月5日,申请人恰逢倒班,由夜班转日班,其11月4日上夜班至次日7时就已下班,休息至11月5日下午15时继续上班,申请人在下午接班后大约15时多一些的时候,发现自己电瓶车的车钥匙未拿,电瓶车钥匙串上还有家中钥匙与电瓶车控制器,钥匙平时都从电瓶车上取下,所以其自行从车间出去前往车棚去取电瓶车钥匙,走出去没几米时,被二楼纺丝车间工作人员扔下的废丝袋砸伤,当时就倒地无法动,随后单位的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将其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于2020年11月5日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骨盆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综上,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15时多上班后从车间返回车棚取电瓶车钥匙途中被楼上扔下的废丝袋砸伤,虽该情形发生在工作时间,但非系工作原因所致,故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不予认定申请人王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二、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太仓市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申请材料不完整,答复人于当日向其发出太工伤补字(2020)第2805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21年3月26日,第三人补正完毕,答复人于当日受理。答复人经调查核实,结合相关证据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21]第01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21]第01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个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李某身份证;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太工伤补字〔2020〕第2805号);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太工伤认案字[2021]第0590号);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太工伤证字[2021]第01011号);5、送达回执2份;6、工伤申报证据清单;7、劳动合同书;8、门诊病历1份;9、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10、出院记录;11、单位事故证明;12、证人证言2份(戴某1份、冯某1份)及证人身份证;13、光盘、图片2张、视频对话文字记录、文字记录;14、询问(调查)笔录3份(戴某1份、王某2份、冯某1份)及照片1张。以上证据除光盘为电子版外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称: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21]第01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明显错误。答复人完全同意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意见,也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我单位员工王某即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理由如下:1、我单位员工王某于2020年11月5日在准备上班时发现电瓶车钥匙未拿,其返回去取电瓶车钥匙,被二楼纺丝车间工作人员扔下的废丝袋砸伤。该事故发生在答复人工作场所,事故的时间也在工作时间前后,应该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2、答复人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主要是为了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能够得到应得的待遇,同时也减轻用工单位自身的风险,国家也提倡注重职工权益的保护。作为本起事故的受害人王某确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从事了与本职工作一定联系的事情而发生的伤害,作为行政机关对工伤的认定不应太过苛刻,并自以为是地作缩小解释,对于国家提倡的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精神相违背。综上,望上级机关对该行政行为予以重新认定,确认职工王某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第三人员工。2020年11月5日,申请人上班时间为0:00至7:00,15:00至23:00。当日15时多,申请人上班后发现其电动自行车的钥匙未拔,便出车间至车棚取钥匙,途中被车间二楼工作人员向一楼丢下的废丝袋砸伤,当日车间二楼工作人员向一楼丢废丝袋前已拉响警报。后申请人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骨盆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2020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太工伤补字〔2020〕第2805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完成直接送达。2021年3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作出了太工伤认案字[2021]第0590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完成直接送达。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太工伤认字[2021]第01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5月24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完成直接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个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李某身份证、工伤申报证据清单、门诊病历1份、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单位事故证明、证人证言2份(戴某1份、冯某1份)及证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申请材料的时间及内容。
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太工伤补字〔2020〕第2805号)。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补正工伤申请材料的内容及时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间。
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太工伤认案字[2021]第0590号)。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工伤申请的时间。
5、询问(调查)笔录3份(戴某1份、王某2份、冯某1份)及照片1张、光盘、图片2张、视频对话文字记录、文字记录。证明被申请人的调查过程。
6、送达回执2份。证明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有关文书的时间和方式。
本机关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的有权部门,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决定的职能。本案中,事发当天,申请人下午工作时间为15点至23点,申请人在下午15时左右接完班以后出车间去车棚取钥匙的途中受伤,应认定受伤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出车间仅是为了去车棚取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第三人并未对其安排车间外的工作任务,申请人被废丝袋砸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称其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机关认为,即使如申请人所说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前,“工作场所”、“预备性工作”的范围也应当与员工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关联。申请人的日常工作内容为在车间内进行卷绕工作,其准备去车棚取的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共一串三把,分别为电动车钥匙、申请人家门钥匙、解锁钥匙,均与申请人开展工作无关。申请人去取钥匙的行为,既非受第三人指派,也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缺乏紧密联系,其受伤地点不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取钥匙的行为也不属于预备性工作,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的受理、调查、工伤认定期限、送达等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工伤证字[2021]第0101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太工伤证字[2021]第0101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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